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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几种定义

来源: 时间:2009-2-7 14:57:25 今日评论:
提要:一、英美的定义 信托制度是英国人的创造发明,而且英国人认为,其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就是信托的发明。但是,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英国从来没有给予信托一个成文法的定义。而将信托制度发扬广大的美国,也没有一个成文法的定义。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也没有信托的成文法的定义。但是,这一点根本不...
一、英美的定义
信托制度是英国人的创造发明,而且英国人认为,其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就是信托的发明。但是,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英国从来没有给予信托一个成文法的定义。而将信托制度发扬广大的美国,也没有一个成文法的定义。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也没有信托的成文法的定义。但是,这一点根本不影响信托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运用,也不影响信托业的发展。实际上,和多数通过成文法立法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和东方国家相比,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观念广泛普及,信托的概念、特征和规则广为大众所知。
英美法系对信托概念的理解都是与衡平法相联系的。一般认为,当一件财产(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从一个人(委托人)处转移给另一人(受托人),且该转移是为了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时便构成信托。
二、中国信托法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给信托下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三、日本信托法的定义
日本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系指有财产权转让和其它处理行为,令别人遵照一定的目的进行财产管理或处理”。 
日本作为亚洲最早引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其信托定义对于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引进信托法律制度的影响很大,韩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都明显受到日本信托法的影响。
四、台湾信托法的定义
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一条就是对于信托的定义:“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
五、比较后的结论
中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在法学界和信托理论界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主要的争议之处在于:
首先,这个定义在谈到信托财产的转移时,使用的不是“转移”一词,而是“委托”一词。
关于信托的概念中用财产权的“委托”替代传统信托的财产权“转移”,信托专家王连洲先生认为,立法设计者是为了使国人在传统的财产理念上较容易地接受信托,既保障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又兼顾委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保障。
但国内外的很多专家学者都对此持相反意见,认为这种看似信托本土化的有益探索,实际上背离了信托本质、扭曲了信托原理,既不利于国际间的信托制度交流,也难以与已有的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区分开来。
但是赞成“通过相似概念来彻底转化信托概念是不可行的”部分法律界与信托业界人士都认为,这里的“委托”就是“转移”之意。如果这种解释成立,那么围绕这个概念的争论,就是没有必要的了。
从信托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前稿草案和草案中都是使用的“转移”一词,到了最后却成了“委托”,再从《信托法》将“委托人”作为信托当事人的重要一方而专列一节并赋予委托人相当多权利和权力的有关规定来看,使用“委托”一词应当是立法者“照顾中国国情”的结果,其实质是为了回避财产权属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的典型表现。
其次,这个定义将信托视为一种行为,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信托可以是一种行为,但是更多的情况下,信托是一种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制度安排。
关于信托的定义,《信托法》草案一稿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某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这个定义抓住了信托的基本特性,远较现在的定义要科学、全面和完善。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台湾的信托法对于信托的定义,是最为准确和完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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